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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前位置:首頁 > 政策法規

                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關于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的通知

                    點擊數:93574   來源:最高人民檢察院官網   發布時間:2018.04.02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為了深入貫徹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基本方略,認真落實中央司法體制改革和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有關部署要求,進一步規范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加強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經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等有關部門意見,結合打擊經濟犯罪工作實際,研究修訂了《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F將《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各地在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分別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2017年11月24日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程序,加強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保證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依法懲治經濟犯罪,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堅持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并重、查證犯罪與挽回損失并重,嚴格區分經濟犯罪與經濟糾紛的界限,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

                第三條 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堅持平等保護公有制經濟與非公有制經濟,堅持各類市場主體的訴訟地位平等、法律適用平等、法律責任平等,加強對各種所有制經濟產權與合法利益的保護。

                第四條 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規范使用調查性偵查措施,準確適用限制人身、財產權利的強制性措施。

                第五條 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既堅持嚴格依法辦案,又注意辦案方法,慎重選擇辦案時機和方式,注重保障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順利進行。

                第六條 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同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第七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證據裁判要求和標準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證據,沒有確實、充分的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第二章 管 轄

                第八條 經濟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犯罪行為發生地,包括犯罪行為的實施地以及預備地、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等與犯罪行為有關的地點;犯罪行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狀態的,犯罪行為連續、持續或者繼續實施的地方都屬于犯罪行為發生地。犯罪結果發生地,包括犯罪對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

                居住地包括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戶籍所在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戶籍所在地最后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是住院就醫的除外。

                單位涉嫌經濟犯罪的,由犯罪地或者所在地公安機關管轄。所在地是指單位登記的住所地。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與登記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其所在地。

                法律、司法解釋或者其他規范性文件對有關經濟犯罪案件的管轄作出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經濟犯罪的,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單位所在地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行為實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也可以由犯罪行為實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第十條 上級公安機關必要時可以立案偵查或者組織、指揮、參與偵查下級公安機關管轄的經濟犯罪案件。

                對重大、疑難、復雜或者跨區域性經濟犯罪案件,需要由上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下級公安機關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第十一條 幾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管轄的經濟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對管轄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應當協商管轄;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主要利用通訊工具、互聯網等技術手段實施的經濟犯罪案件,由最初發現、受理的公安機關或者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辦理跨區域性涉眾型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堅持統一指揮協調、統一辦案要求的原則。

                對跨區域性涉眾型經濟犯罪案件,犯罪地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并由一個地方公安機關為主偵查,其他公安機關應當積極協助。必要時,可以并案偵查。

                第十三條 上級公安機關指定下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經濟犯罪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偵查該案件的公安機關提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需要移送審查起訴的,由偵查該案件的公安機關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人民檢察院受理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經濟犯罪案件,認為需要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指定審判管轄的,應當協商同級人民法院辦理指定管轄有關事宜。

                對跨區域性涉眾型經濟犯罪案件,公安機關指定管轄的,應當事先向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通報和協商。

                第三章 立案、撤案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對涉嫌經濟犯罪線索的報案、控告、舉報、自動投案,不論是否有管轄權,都應當接受并登記,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依照法定程序辦理,不得以管轄權為由推諉或者拒絕。

                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但不屬于其管轄的案件,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對于不屬于其管轄又必須采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采取緊急措施,再移送主管機關。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接受涉嫌經濟犯罪線索的報案、控告、舉報、自動投案后,應當立即進行審查,并在七日以內決定是否立案;重大、疑難、復雜線索,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立案審查期限可以延長至三十日;特別重大、疑難、復雜或者跨區域性的線索,經上一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立案審查期限可以再延長三十日。

                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或者書面通知立案的,應當在指定期限以內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通知立案的,應當在十五日以內立案偵查。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接受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經濟犯罪案件后,移送材料符合相關規定的,應當在三日以內進行審查并決定是否立案,至遲應當在十日以內作出決定。案情重大、疑難、復雜或者跨區域性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應當在三十日以內決定是否立案。情況特殊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再延長三十日作出決定。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經立案審查,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 應當立案:

                (一)認為有犯罪事實;

                (二)涉嫌犯罪數額、結果或者其他情節符合經濟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訴標準,需要追究刑事責任;

                (三)屬于該公安機關管轄。

                第十八條 在立案審查中,發現案件事實或者線索不明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依照有關規定采取詢問、查詢、勘驗、鑒定和調取證據材料等不限制被調查對象人身、財產權利的措施。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予以立案。

                公安機關立案后,應當采取調查性偵查措施,但是一般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財產權利的強制性措施。確有必要采取的,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嚴禁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或者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

                公安機關立案后,在三十日以內經積極偵查,仍然無法收集到證明有犯罪事實需要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充分證據的,應當立即撤銷案件或者終止偵查。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經上一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再延長三十日。

                上級公安機關認為不應當立案,責令限期糾正的,或者人民檢察院認為不應當立案,通知撤銷案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撤銷案件。

                第十九條 對有控告人的案件,經審查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在立案審查的期限內制作不予立案通知書,并在三日以內送達控告人。

                第二十條 涉嫌經濟犯罪的案件與人民法院正在審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書的民事案件,屬于同一法律事實或者有牽連關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立案:

                (一)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或者執行過程中,發現有經濟犯罪嫌疑,裁定不予受理、駁回起訴、中止訴訟、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或者中止執行生效裁判文書,并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的;

                (二)人民檢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

                (三)公安機關認為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經省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的。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情形的,公安機關立案后,應當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采取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并將立案決定書等法律文書及相關案件材料復印件抄送正在審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書的人民法院并說明立案理由,同時通報與辦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必要時可以報告上級公安機關。

                在偵查過程中,不得妨礙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將立案決定書、起訴意見書等法律文書及相關案件材料復印件抄送正在審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書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一)偵查、審查起訴的經濟犯罪案件與人民法院正在審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書的民事案件屬于同一法律事實或者有牽連關系的;

                (二)涉案財物已被有關當事人申請執行的。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同時將有關情況通報與辦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同級的人民檢察院。

                公安機關將相關法律文書及案件材料復印件抄送人民法院后一個月以內未收到回復的,必要時,可以報告上級公安機關。

                立案偵查、審查起訴的經濟犯罪案件與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的民事案件屬于同一法律事實或者有牽連關系,且人民法院已經受理與該仲裁裁決相關申請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涉嫌經濟犯罪的案件與人民法院正在審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書以及仲裁機構作出裁決的民事案件有關聯但不屬同一法律事實的,公安機關可以立案偵查,但是不得以刑事立案為由要求人民法院移送案件、裁定駁回起訴、中止訴訟、判決駁回訴訟請求、中止執行或者撤銷判決、裁定,或者要求人民法院撤銷仲裁裁決。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在辦理民事案件過程中,認為該案件不屬于民事糾紛而有經濟犯罪嫌疑需要追究刑事責任,并將涉嫌經濟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機關的,接受案件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審查,并在十日以內決定是否立案。公安機關不立案的,應當及時告知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在辦理民事案件過程中,發現與民事糾紛雖然不是同一事實但是有關聯的經濟犯罪線索、材料,并將涉嫌經濟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機關的,接受案件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審查,并在十日以內決定是否立案。公安機關不立案的,應當及時告知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條 在偵查過程中,公安機關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撤銷案件:

                (一)對犯罪嫌疑人解除強制措施之日起十二個月以內,仍然不能移送審查起訴或者依法作其他處理的;

                (二)對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強制措施,自立案之日起二年以內,仍然不能移送審查起訴或者依法作其他處理的;

                (三)人民檢察院通知撤銷案件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規定的撤銷案件情形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但是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需要進一步偵查的,經省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不撤銷案件,繼續偵查。

                撤銷案件后,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停止偵查活動,并解除相關的偵查措施和強制措施。

                撤銷案件后,又發現新的事實或者證據,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公安機關應當重新立案偵查。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接報案件后,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查詢立案情況的,應當在三日以內告知立案情況并記錄在案。對已經立案的,應當告知立案時間、涉嫌罪名、辦案單位等情況。

                第二十七條 對報案、控告、舉報、移送的經濟犯罪案件,公安機關作出不予立案決定、撤銷案件決定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有異議的,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

                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公安機關說明不予立案、撤銷案件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的理由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在七日以內說明理由。公安機關應當書面說明理由,連同有關證據材料回復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人民檢察院要求公安機關說明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的理由后,公安機關在七日以內既不說明理由又不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予以糾正,經審查案件有關證據材料,認為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

                第二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律師對公安機關立案提出異議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受理、認真核查。

                有證據證明公安機關可能存在違法介入經濟糾紛,或者利用立案實施報復陷害、敲詐勒索以及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等違法立案情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書面說明立案的理由。公安機關應當在七日以內書面說明立案的依據和理由,連同有關證據材料回復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撤銷案件。

                第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在辦理經濟犯罪案件過程中適用另案處理存在違法或者不當的,可以向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糾正意見或者檢察建議。公安機關應當認真審查,并將結果及時反饋人民檢察院。沒有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 依照本規定,報經省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立案偵查或者繼續偵查的案件,撤銷案件時應當經原審批的省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人民檢察院通知撤銷案件的,應當立即撤銷案件,并報告原審批的省級以上公安機關。

                第四章 強制措施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決定采取強制措施時,應當考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情節的輕重程度、有無繼續犯罪和逃避或者妨礙偵查的可能性,使所適用的強制措施同犯罪的嚴重程度、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相適應,依法慎用羈押性強制措施。

                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的,不得適用羈押性強制措施。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適用取保候審措施。

                采取保證金擔保方式的,應當綜合考慮保證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的大小,案件的性質、情節、涉案金額,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經濟狀況等情況,確定適當的保證金數額。

                在取保候審期間,不得中斷對經濟犯罪案件的偵查。執行取保候審超過三個月的,應當至少每個月訊問一次被取保候審人。

                第三十三條 對于被決定采取強制措施并上網追逃的犯罪嫌疑人,經審查發現不構成犯罪或者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立即撤銷強制措施決定,并按照有關規定,報請省級以上公安機關刪除相關信息。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加強統一審核,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逐案逐人審查采取強制措施的合法性和適當性,發現采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應當立即釋放。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應當及時通知作出批準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提出檢察建議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調查核實,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認為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

                第五章 偵查取證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及時進行偵查,依法全面、客觀、及時地收集、調取、固定、審查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重或者罪輕以及與涉案財物有關的各種證據,并防止犯罪嫌疑人逃匿、銷毀證據或者轉移、隱匿涉案財物。

                嚴禁調取與經濟犯罪案件無關的證據材料,不得以偵查犯罪為由濫用偵查措施為他人收集民事訴訟證據。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關技術標準,全面、客觀、及時地收集、提取電子數據;人民檢察院應當圍繞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審查判斷電子數據。

                依照規定程序通過網絡在線提取的電子數據,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需要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嚴格依照有關法律、規章和規范性文件規定的范圍和程序辦理。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辦理非法集資、傳銷以及利用通訊工具、互聯網等技術手段實施的經濟犯罪案件,確因客觀條件的限制無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相關證據的,可以結合已收集的言詞證據和依法收集并查證屬實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實物證據,綜合認定涉案人員人數和涉案資金數額等犯罪事實,做到證據確實、充分。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案件、走私犯罪案件、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案件,對同一批次或者同一類型的涉案物品,確因實物數量較大,無法逐一勘驗、鑒定、檢測、評估的,可以委托或者商請有資格的鑒定機構、專業機構或者行政執法機關依照程序按照一定比例隨機抽樣勘驗、鑒定、檢測、評估,并由其制作取樣記錄和出具相關書面意見。有關抽樣勘驗、鑒定、檢測、評估的結果可以作為該批次或者該類型全部涉案物品的勘驗、鑒定、檢測、評估結果,但是不符合法定程序,且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可能嚴重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除外。

                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對鑒定機構或者抽樣方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與行政執法機關加強聯系、密切配合,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案件事實、證據和法律規定依法認定案件性質,對案情復雜、疑難,涉及專業性、技術性問題的,可以參考有關行政執法機關的認定意見。

                行政執法機關對經濟犯罪案件中有關行為性質的認定,不是案件進入刑事訴訟程序的必經程序或者前置條件。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辦理重大、疑難、復雜的經濟犯罪案件,可以聽取人民檢察院的意見,人民檢察院認為確有必要時,可以派員適時介入偵查活動,對收集證據、適用法律提出意見,監督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意見,公安機關應當認真審查,并將結果及時反饋人民檢察院。沒有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辦理跨區域性的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向人民檢察院通報立案偵查情況,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通報情況調度辦案力量,開展指導協調等工作。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機關應當提前與人民檢察院溝通。

                第四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中發現公安機關辦案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證據材料的,應當依法排除非法證據并提出糾正意見。需要重新調查取證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應當另行指派辦案人員重新調查取證。必要時,人民檢察院也可以自行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證據材料。

                公安機關發現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要求辦案人員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依據。

                人民檢察院發現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批準逮捕、提起公訴的依據。

                第四十四條 對民事訴訟中的證據材料,公安機關在立案后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審查或者重新收集。未經查證核實的證據材料,不得作為刑事證據使用。

                第四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已經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案件,公安機關不得針對同一法律事實的同一犯罪嫌疑人繼續偵查或者補充偵查,但是有新的事實或者證據的,可以重新立案偵查。

                第六章 涉案財物的控制和處置

                第四十六條 查封、扣押、凍結以及處置涉案財物,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除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另有規定以外,公安機關不得在訴訟程序終結之前處置涉案財物。嚴格區分違法所得、其他涉案財產與合法財產,嚴格區分企業法人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嚴格區分犯罪嫌疑人個人財產與家庭成員財產,不得超權限、超范圍、超數額、超時限查封、扣押、凍結,并注意保護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

                對涉眾型經濟犯罪案件,需要追繳、返還涉案財物的,應當堅持統一資產處置原則。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時,應當將有關涉案財物及其清單隨案移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時,應當將有關涉案財物及其清單一并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并提出處理意見。

                第四十七條 對依照有關規定可以分割的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動產,應當只對與案件有關的部分進行查封。

                對不可分割的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動產或者車輛、船舶、航空器以及大型機器、設備等特定動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與涉案金額相當的其他財物。犯罪嫌疑人不能提供的,可以予以整體查封。

                凍結涉案賬戶的款項數額,應當與涉案金額相當。

                第四十八條 對自動投案時主動提交的涉案財物和權屬證書等,公安機關可以先行接收,如實登記并出具接收財物憑證,根據立案和偵查情況決定是否查封、扣押、凍結。

                第四十九條 已被依法查封、凍結的涉案財物,公安機關不得重復查封、凍結,但是可以輪候查封、凍結。

                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民事財產保全措施的涉案財物,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五十條 對不宜查封、扣押、凍結的經營性涉案財物,在保證偵查活動正常進行的同時,可以允許有關當事人繼續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減少偵查辦案對正常辦公和合法生產經營的影響。必要時,可以申請當地政府指定有關部門或者委托有關機構代管。

                第五十一條 對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及其孳息,以及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公安機關應當如實登記,妥善保管,隨案移送,并與人民檢察院及時交接,變更法律手續。

                在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時,應當收集、固定與涉案財物來源、權屬、性質等有關的證據材料并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或者依法不移送的實物,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

                第五十二條 涉嫌犯罪事實查證屬實后,對有證據證明權屬關系明確的被害人合法財產及其孳息,及時返還不損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利益、不影響訴訟正常進行的,可以在登記、拍照或者錄像、估價后,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開具發還清單,在訴訟程序終結之前返還被害人。辦案人員應當在案卷中注明返還的理由,將原物照片、清單和被害人的領取手續存卷備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訴訟程序終結之前返還:

                (一)涉嫌犯罪事實尚未查清的;

                (二)涉案財物及其孳息的權屬關系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

                (三)案件需要變更管轄的;

                (四)可能損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利益的;

                (五)可能影響訴訟程序正常進行的;

                (六)其他不宜返還的。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另行處理的以外,應當立即解除對涉案財物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并及時返還有關當事人:

                (一)公安機關決定撤銷案件或者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的;

                (二)人民檢察院通知撤銷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裁定應當返還的。

                第五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及其孳息,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發現犯罪嫌疑人將經濟犯罪違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財物用于清償債務、轉讓或者設定其他權利負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查封、扣押、凍結:

                (一)他人明知是經濟犯罪違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財物而接受的;

                (二)他人無償或者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取得上述財物的;

                (三)他人通過非法債務清償或者違法犯罪活動取得上述財物的;

                (四)他人通過其他惡意方式取得上述財物的。

                他人明知是經濟犯罪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虛假交易等方式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公安機關應當出具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連同相關證據材料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一)重大的走私、金融詐騙、洗錢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后不能到案的;

                (二)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三)涉嫌重大走私、金融詐騙、洗錢犯罪的單位被撤銷、注銷,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逃匿、死亡,導致案件無法適用普通刑事訴訟程序審理的。

                犯罪嫌疑人死亡,現有證據證明其存在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應當予以沒收的,公安機關可以繼續調查,并依法進行查封、扣押、凍結。

                第七章 辦案協作

                第五十六條 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加強協作和配合,依法履行協查、協辦等職責。

                上級公安機關應當加強監督、協調和指導,及時解決跨區域性協作的爭議事項。

                第五十七條 辦理經濟犯罪案件需要異地公安機關協作的,委托地公安機關應當對案件的管轄、定性、證據認定以及所采取的偵查措施負責,辦理有關的法律文書和手續,并對協作事項承擔法律責任。但是協作地公安機關超權限、超范圍采取相關措施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辦理經濟犯罪案件需要異地公安機關協作的,由委托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制作辦案協作函件和有關法律文書,通過協作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聯系有關協作事宜。協作地公安機關接到委托地公安機關請求協作的函件后,應當指定主管業務部門辦理。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就需要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協助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或者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事項制定相關審批程序。

                第五十九條 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對委托地公安機關出具的法律文書和手續予以審核,對法律文書和手續完備的,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無條件予以配合,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費用。

                第六十條 委托地公安機關派員赴異地公安機關請求協助查詢資料、調查取證等事項時,應當出具辦案協作函件和有關法律文書。

                委托地公安機關認為不需要派員赴異地的,可以將辦案協作函件和有關法律文書寄送協作地公安機關,協作地公安機關協查不得超過十五日;案情重大、情況緊急的,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在七日以內回復;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回復的,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向委托地公安機關說明情況。

                必要時,委托地公安機關可以將辦案協作函件和有關法律文書通過電傳、網絡等保密手段或者相關工作機制傳至協作地公安機關,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協查。

                第六十一條 委托地公安機關派員赴異地公安機關請求協助采取強制措施或者搜查,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等事項時,應當持辦案協作函件、有關偵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的法律文書、工作證件及相關案件材料,與協作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聯系,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派員協助執行。

                第六十二條 對不及時采取措施,有可能導致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有可能轉移涉案財物以及重要證據的,委托地公安機關可以商請緊急協作,將辦案協作函件和有關法律文書通過電傳、網絡等保密手段傳至協作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協作地公安機關收到協作函件后,應當及時采取措施,落實協作事項。委托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派員攜帶法律文書前往協作地辦理有關事宜。

                第六十三條 協作地公安機關在協作過程中,發現委托地公安機關明顯存在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時,應當及時向委托地公安機關提出并報上一級公安機關??缡f作的,應當通過協作地的省級公安機關通報委托地的省級公安機關,協商處理。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協作地的省級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報告公安部。

                第六十四條 立案地公安機關赴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辦案,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呈報上級公安機關審查批準。

                第八章 保障訴訟參與人合法權益

                第六十五條 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在職責范圍內依法保障律師的執業權利。

                第六十六條 辯護律師向公安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現已查明的該罪的主要事實,犯罪嫌疑人被采取、變更、解除強制措施,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移送審查起訴等案件有關情況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將上述情況告知辯護律師,并記錄在案。

                第六十七條 辯護律師向公安機關提交與經濟犯罪案件有關的申訴、控告等材料的,公安機關應當在執法辦案場所予以接收,當面了解有關情況并記錄在案。對辯護律師提供的材料,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依法審查,并在三十日以內予以答復。

                第六十八條 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律師對案件管轄有異議,向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的,接受申訴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訴后的七日以內予以答復。

                第六十九條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認為公安機關所采取的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有權向原批準或者決定的公安機關提出申訴,接受該項申訴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訴之日起三十日以內審查完畢并作出決定,將結果書面通知申訴人。對超過法定期限的強制措施,應當立即解除或者變更。

                第七十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公安機關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并向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經審查情況屬實后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糾正,并將監督執行情況書面答復人民檢察院。

                第七十一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公安機關偵查活動有異議的,可以向有關公安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提請人民檢察院依法監督。

                第九章 執法監督與責任追究

                第七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加強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活動的執法監督和督察工作。

                上級公安機關發現下級公安機關存在違反法律和有關規定行為的,應當責令其限期糾正。必要時,上級公安機關可以就其違法行為直接作出相關處理決定。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存在違法行為的,或者對有關當事人及其辯護律師、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的申訴、控告事項查證屬實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

                第七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責令依法糾正,或者直接作出撤銷、變更或者糾正決定。對發生執法過錯的,應當根據辦案人員在辦案中各自承擔的職責,區分不同情況,分別追究案件審批人、審核人、辦案人及其他直接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越權管轄或者推諉管轄的;

                (二)違反規定立案、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的;

                (三)違反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

                (四)違反規定對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

                (五)違反規定處置涉案財物的;

                (六)拒不履行辦案協作職責,或者阻礙異地公安機關依法辦案的;

                (七)阻礙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

                (八)其他應當予以追究責任的。

                對于導致國家賠償的責任人員,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追償其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七十四條 公安機關在受理、立案、移送以及涉案財物處置等過程中,與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以及仲裁機構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必要時,可以報告上級公安機關協調解決。上級公安機關應當加強監督,依法處理。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存在執法不當行為的,可以向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糾正意見或者檢察建議。公安機關應當認真審查,并將結果及時反饋人民檢察院。沒有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七十五條 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加強執法安全防范工作,規范執法辦案活動,執行執法辦案規定,加強執法監督,對執法不當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據相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的“經濟犯罪案件”,主要是指公安機關經濟犯罪偵查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依法管轄的各種刑事案件,但以資助方式實施的幫助恐怖活動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公安機關其他辦案部門依法管轄刑法分則第三章規定的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犯罪有關案件的,適用本規定。

                第七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的“調查性偵查措施”,是指公安機關在辦理經濟犯罪案件過程中,依照法律規定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偵查措施,但是不包括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財產權利的強制性措施。

                第七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的“涉眾型經濟犯罪案件”,是指基于同一法律事實、利益受損人數眾多、可能影響社會秩序穩定的經濟犯罪案件,包括但不限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擅自設立金融機構,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等犯罪。

                第七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的“跨區域性”,是指涉及兩個以上縣級行政區域。

                第八十條 本規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31日發布的《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公通字〔2005〕101號)同時廢止。本規定發布以前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制定的關于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規范性文件與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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